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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3]70号
申请人:吴某某,性别X,汉族,XX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甜瑜,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炳康,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正定县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新区政府行政大楼东门5楼。
负责人:贾某某,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2023年7月11日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进行处理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0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2023年7月11日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申请人吴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52200元、至2021年10月的生活护理费1966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08750元、截至2023年9月的伤残津贴4510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651元、2021年11月到2023年10月的生活护理费58098元,合计929646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快递的查询结果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签收,至今已有2个多月。被申请人拒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但被申请人对此事的态度一直都是含糊推诿,电话录音明确显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了解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之规定,但被申请人多次以“问领导”“等领导回复”等多种话术进行敷衍搪塞,拒不履行被申请人的职责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满被申请人对其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作出的处理,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1、被申请人于7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后,高度重视,迅速成立专班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向市中心进行了专题汇报。因其身体残疾不便行动,被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就其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由于联系电话为固定电话,不具备录音功能,并未留下相关证据。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9月7日、14日及10月11日的电话录音中均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其进行过答复的相关内容。2、当前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政策依据的是《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2011]15号)。但由于我省人社厅还没有制发相关实施细则或经办规程,致使各级经办机构无法受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业务。3、河北省人社厅和石家庄市人社局要求各级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省人社厅相关政策和市社会保险中心(石社险[2023]4号)文件中转发的(人社厅发[2022]24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并依托“河北省人社一体化公共服务平台”办理。目前,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和一体化公共服务平台中均没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经办要求、流程和模块,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受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前述材料后分别于9月7日、9月14日和10月11日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另查明,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1)冀0123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并对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工资、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因河北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3)冀0123执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正定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处理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河北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申请人向正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未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的情形。申请人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被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明确规定收到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的处理流程,被申请人主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和一体化公共服务平台中均没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经办要求、流程和模块,致使其无法受理的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照法定程序、期限处理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