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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正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19
    来源:正定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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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3]67
申请人某某XX族,X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住河北省XXXXX号。联系电话:XXX
被申请人:正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正定县曙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23年10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挪车前没喝酒挪车后喝酒了。2023年8月12日,参加朋友的婚礼过程中,114挪车服务台打电话让申请人挪车,双方都是来参加婚礼的,协商等几分钟下楼挪车,挪车过程中把车停好。一会儿派出所的同志找到申请人,把申请人带到了公安分局派出所。大概等到七点来钟,七八个交通警察,摁着申请人吹酒驾,后来把申请人领到县医院,拽着女护士对申请人进行抽血,全程录像,后扣留了申请人的驾驶证申请人不服,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针对酒后驾驶的规定,酒后在变道或小区距离较短挪车无事故不算酒驾,也构不成犯罪,不可吊销驾驶证,交警队复议,通过,提出复议请求,还申请人清白。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2日17时09分,大队指挥中心派警称常山路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一名男子涉嫌酒后驾车行为,当事人已被带至常山路派出所,我大队立即派民警到常山路派出所进行处理。我大队民警到常山路派出所后立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值为93mg/100ml,且常山路派出所向我大队提供的对申请人询问视频及图书馆监控视频证实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我大队民警对其采取了检验血液、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0mg/100ml。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挪车前没喝酒挪车后喝酒了,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常山路派出所民警对当事人郭某某的询问视频显示当事人称其中午12时10分在XX酒店喝的酒,大概14点结束。(二)图书馆监控视频显示当事人郭某某当日14:14分驾驶一辆黑色汽车行驶至图书馆门口下车。(三)我大队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在8月12日21时17分当事人自称“我就喝了点酒挪了挪车。”(四)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0mg/100ml。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郭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成立。三、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针对酒后驾驶的规定,酒后在便道或小区距离较短挪车无事故不算酒驾,也构不成犯罪,不可吊销驾驶证。郭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法律规定充分证明我大队可以对郭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四、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吹酒驾时几名工作人员摁着让吹和交警拽着女护士对其抽血。经我大队核查: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我大队民警并无上述行为。2023年8月19日正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现在案件正在侦办当中。综上,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五条,我大队对郭某某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14时14分驾驶一辆黑色汽车行驶至图书馆门口下车。14时40分,常山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一名男子在正定县图书馆与人发生口角,在工作调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车行为,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20时15分左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申请人在现场笔录等材料上签字并表示有异议。20时42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正定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当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8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申请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0mg/100ml。8月14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正定县公安局对“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已经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办当中。另查明,在常山路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的询问视频中申请人称其于中午12时10分在XX酒店喝的酒,大概14点结束。被申请人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在21时17分申请人自称“我就喝了点酒,挪了挪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根据正定县图书馆门口监控视频、被申请人执法记录视频和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的询问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对本案的全面审查,本机关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程序违法的行为,但发现现场笔录(一)(NO.XXX)中时间错误,应为“20时15分”,现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