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4]2号
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正定新区行政大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百货店”,花费12.46元购买“过滤网”一份,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商家通过申通快递邮寄该商品,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10月30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得知已经结案,理由为“我局于2023年11月22日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该商家未在注册地经营,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11月22日15时17分,通过办公电话XXXXXXXX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0月30日分别接到申请人周某某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和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反映内容均为2023年9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百货店”支付12.16元购买“过滤网”一份。一、查看产品没有包装,无标签标识,故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没有执行标准,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判断产品的真实性。在使用时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级的相关要求,商家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店铺“XX百货店”网上公示经营主体名称为正定县XX日用百货店,经营地址为中国(河北)自XXXXXXXXXXXXXXXXXXXXX进行了认真核查。经核查,其商家未在登记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且无法取得联系。2023年11月22日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15时17分通过办公电话XXXXXXXX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合法。接到申请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和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8日对拼多多平台店铺“XX百货店”网上公示经营主体正定县XX日用百货店进行了认真核查。经核查,该商家未在登记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且无法取得联系,2023年11月22日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11月22日15时17分通过办公电话XXXXXXXXX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同时,交易行为系线上交易,发货地在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在XXXXXXXXXXXXXXXXXXXXX,因而被举报人本次案涉交易行为的“实际经营地”并不是《营业执照》中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而是另有其他场所。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依法没有管辖权,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其于2023年9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百货店”购买的“过滤网”存在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无标签标识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不立案的答复。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店铺“XX百货店”网上公示经营主体正定县XX日用百货店未在其登记注册地中国(河北)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开展经营活动且无法取得联系,2023年11月22日由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的涉案交易行为系线上交易,发货地在XXXXX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中,被举报人正定县XX日用百货店是电商平台内的经营者,申请人对其的举报应当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被申请人调查,涉案商品发货地为XXXXXXXXXXXX,被举报人并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实际经营,因此被申请人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不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