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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关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10-26
    来源:正定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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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我们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了《正定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州南街23号。来信请注明《正定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aojingtao@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25日。
 
                                                                                                                                                                                       正定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6日
 
 
 
 
 
正定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河北省公安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案》、《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3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者场所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措施;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总体建设规范
 
第五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六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县政府可以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妨碍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仅限于满足自身安全防范需要,不得擅自扩大覆盖范围。
第九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在本县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验证。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工程的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试运行、竣工、初验、检测、验收等程序和要求,以及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联网和应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区域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信息正常采集。
 
第三章 政府组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范
 
第十三条  城区、乡镇、村居的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治安复杂路段和路口等重点公共区域,应当由政府组织安装符合标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政府组织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利用、整合已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避免重复建设。
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政府在公共区域所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属于公共设施,公安机关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网络、管廊管道等运营单位应当共同配合,做好工程建设实施和运行维护管理保障。
第十五条  政府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设规划及设计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审核通过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重点单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范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武器、弹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和可作为化学武器及其前体、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场所;
  (二)重点科研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档案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印制、存储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典当行、拍卖行和金银珠宝、玉石等营业场所;
  (五)广播电视、报刊、电信、邮政和供水、供气、供电、油库、加油站、加气站等服务提供单位,以及大型能源动力设施;
  (六)机场、港口、口岸、车站、渡口、码头、停车场等场所,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设施,以及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防洪排涝区域等水利设施;
  (七)教育和医疗机构,歌舞、游艺、演艺、影剧院、互联网上网服务、棋牌等公共娱乐和休闲服务场所,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广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会议会展中心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
  (八)重要物资仓库,机动车维修、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物流寄递存储和运营场所;
  (九)公共服务场所、司法和公安监管场所、社会福利机构,旅馆、出租屋和住宅小区的公共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单位、场所和部位。
  前款所列单位和场所、部位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纳入重点单位管理。
  重点单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有关部门或者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规划。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成熟稳定、安全可控的产品,主要设备和产品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证明。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包括依附现有建筑物及管线组成的有线、无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核准。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工程正式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连同招投标文件、合同、设备和产品质量证明(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安全认证证书、自愿性安全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施工图纸5类文档报公安机关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重点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准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的公安机关申请验收,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其他单位和个人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范
 
第二十二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确因自身安全需要需在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核准,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相关设备按照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六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机制,保障系统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二)妥善保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建立值班监看、台帐、保密等制度,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看和管理人员的保密教育及监督管理;
  (三)对查看、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获信息的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保障信息安全;
  (四)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妥当处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从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计、施工、维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
  (二)建立健全建设资料安全保密、存档备查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保密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删改、隐匿、毁弃、破坏原始记录;
  (三)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位置、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泄露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
  (五)擅自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和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获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的信息;
(二)利用采获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利用采获信息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四)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五)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获信息;
(六)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本县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本县公安机关批准。
  公民因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况紧急的,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同意后,可以查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关联部分信息,但不得翻拍、复制和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查看信息起止时段以及查看事由。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复制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获信息的,应当经本县公安机关批准。
  查看、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获信息发现或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情况;
  (二)已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方案审核、检验、竣工验收等情况;
  (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和采获信息的保存情况;
  (五)建设或者使用单位落实技防管理相关制度的情况;
  (六)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等制度,规范技防管理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拒绝、阻碍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的,由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县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本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本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选择无资质的企业或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的,由本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由本县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查询规定的;
   (二)利用职权指定产品品牌、从业单位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未及时依法处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