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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牛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试行)
为提高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水平,维护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处理决定、行政不作为或违反程序规定。
第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合理免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调查:
(一)在行政复议中决定撤销、变更、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或者被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被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在行政诉讼中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以及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在对执法工作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
(四)公众举报和投诉的。
(五)当事人申诉或者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过错的。
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受理或不受理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未向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未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的。
(九)对申请人提交的变更与延续申请不依法作出决定的。
(十)作出书面不予许可决定时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的。
(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其他应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使用或者损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五)其他应予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妨害被检查人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未及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要求相对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七)其他应予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由作出错误处理决定、行政不作为或违反程序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责任;间接责任是指由以上行为的批准人承担的责任。
在责任追究时直接责任重于间接责任。
第九条 执法队负责人或主管领导指使或授意执法人员作出错误决定的,执法队负责人或主管领导承担直接责任,执法人员承担间接责任。
经合议或者集体讨论确定的事项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行政赔偿、刑事责任等。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综合执法过错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般过错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二)严重过错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执法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处理。
(三)特别严重过错给予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赔偿法》的规定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取消先进和荣誉称号评选资格。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追究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积极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二)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虚假或错误的资料造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四)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过错发生的。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和调查人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徇情枉法和接受相对人提供的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六条 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
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规定,需由其他部门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