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不罚〔2024〕044号
当事人:正定县瑞天大厦超市燕赵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09LNDU00
营业场所:正定镇华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
身份证件号码:130123198901******
联系电话:1393045****
联系地址:正定镇华安东路1号
2024年05月22日,我单位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平台处置任务,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CJC-SP2404018057),显示2024年04月17日抽检正定县瑞天大厦超市燕赵店的姜,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5月22日经批准立案调查。当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04月16日购进的生姜。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No:ZCJC-SP2404018057),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05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24年06月14日,对当事人供货商进行了询问。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05月22日,我单位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平台处置任务,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CJC-SP2404018057),显示2024年04月17日抽检正定县瑞天大厦超市燕赵店的姜,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5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2024年04月16日购进的姜,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抽检姜的供货商资质、姜的进货凭证及合格检测报告单。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04月16日购进3.25千克姜,单价15元/千克;抽检抽取3.11千克。剩余0.14千克自行处理掉,并未销售。该单位购进姜时查验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姜的现场采样信息、进货票据。同时也建立了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正定县军良蔬菜批发部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编号:DBJ24130100461630176)一份,证明 抽样人员于2024年04月17日对当事人购进的姜进行现场抽检的事实。
2.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ZCJC-SP2404018057)一份,证明 当事人2024年04月16日购进的姜,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 现场笔录一份,证明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能够提供了姜的供货商资质、姜的进货凭证及合格检测报告单,未发现当事人2024年04月16日购进的姜。
4. 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当事人采购和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5. 当事人自采验收单、生姜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现场采样信息复印件、进货票据,证明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生姜的渠道、购进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和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6.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
7. 送达回证,证明 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询问通知书。
8. 现场检查照片及音频记录,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9. 供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供货票据,现场采样信息,证明 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
10.供货商询问笔录,证明 当事人如实说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11.供货商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
(以上材料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4年07月0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对当事人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涉案产品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04月29日实施)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7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