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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科工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22-04-14
    来源:正定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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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依据正定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法定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决定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第七条本基准仅作为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内部把握的执行基准,不得单独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新颁布或修订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对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结果的案情作充分调查,听取和核实当事人有关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种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应受行政处罚的条件,但由于法定原因而不予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下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相对适中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上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
(二)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群众举报投诉三起以上且查证属实的;
(四)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章 食盐专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三条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2.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裁量基准:
(一)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个人。
1.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2.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6.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6倍的罚款。
7.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的罚款。
8.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倍的罚款。
9.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9倍的罚款。
10.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4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二)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
1.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4.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6倍的罚款。
5.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的罚款。
6.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倍的罚款。
7.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9倍的罚款。
8.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裁量基准: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处罚。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完整生产销售记录,但未完整保存相关凭证,或者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保存期限未到两年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不完整,或者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但保存相关凭证完整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且未完整保留生产销售凭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责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停产整顿。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改正的,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处罚。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完整采购销售记录,但未完整保存相关凭证,或者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保存期限未到两年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不完整,或者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但保存相关凭证完整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且未完整保留相关凭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责令停业整顿。
5.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改正的,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5.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
6.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1.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裁量基准: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1.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3.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执法人员依照本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处罚过错责任:
1.未按照本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2.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3.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基准由正定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负责解释。